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138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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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偉任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田育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王偉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任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凌晨5時5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65巷與465巷2弄口前,因酒醉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將田育瑋停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踹倒,致本案機車之椅墊無法闔起、車輛無法發動及安全帽2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育瑋,嗣經警到處理,並貼紙條於本案機車上告知田育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出腳將本案機車踹倒之事實。
2 告訴人田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車輛及安全帽受損外觀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有遭毀損之事實。
4 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密錄器畫面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因酒醉而於上開時、地滋事,並推倒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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