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第28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林宗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日18時55分許,經警至上址查訪目視發見床頭有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許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其床頭櫃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②至⑤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一、所示行為經警查獲後至112年5月16日18時55分許之期間,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2年5月16日18時55時許,經警至上址住處查訪而經其同意搜索,在床邊桌子抽屜內查扣上開物品,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上開事實欄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林宗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469號卷第62至63頁、第70頁)。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3至25頁,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審易字第469號卷第92頁、第96至97頁、第99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G0000000)。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暨其鑑定報告。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認定: 1、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以前拿來吸毒後留下來的。
我於112年2月2日施用毒品被抓後就沒吸毒了等語(見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9頁)。
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已於112年2月2日為警查獲,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則後續所為其他毒品犯行自當另行論罪。
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持有而未遭發現者,且迄至112年5月16日始為警查獲,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另行論罪,尚不得因被告前曾為警查獲即解免其遭查獲後仍繼續持有漏未查獲之毒品犯行之責。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事實欄一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另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開施工電梯、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469號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檢出成分」、「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毒品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一編號1②經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明地點,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5月16日18時55時許,至上址查訪,經其同意搜索查扣安非他命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為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2日施用毒品被抓後就沒吸毒了等語(見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9頁),參以警方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見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31頁),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2465號卷第111頁)。
是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信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非無可議之處。
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資料,顯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惟因被告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既具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①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翻拍照片(見毒偵字第454號卷第37頁、第41至45頁)。
林宗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174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1724公克) ③鏟管1支 ④塑膠軟管3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45頁) ⑤玻璃球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鏟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2861號卷第23頁)。
林宗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