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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⒈⒉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⒊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鎖鍊後,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素行、竊得告訴人林文佩之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張文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4日4時11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為工具,將林文佩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白色GIANT牌自行車上之鎖鍊剪斷,隨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文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文佩之指證 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歐瑀璿於警詢時之證詞 拾得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市府轉運站拾得物處理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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