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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藍朝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第2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朝成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許易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聲請強制戒治(原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准許,許易仁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許易仁因而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溶解再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准許,嗣於111年5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重共計38.081公克以上且純質淨重共計32.6354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開始持有,並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撥分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某時,在上開新店住處內,將海洛因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藍朝成於112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許易仁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交岔路口遇警攔檢,員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許易仁身上、衣物及所在副駕駛座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在藍朝成身上及衣物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再徵得其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易仁、藍朝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許易仁、藍朝成於警詢(然藍朝成於警詢否認持有附表二編號2毒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248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審易卷第146頁、第172頁、第175頁、第272頁、第276頁、第27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489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489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毒偵2490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2489卷第33頁至第51頁)、查獲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2490卷第221頁)、扣案毒品各次送驗鑑定報告(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許易仁、藍朝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許易仁、藍朝成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首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許易仁、藍朝成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各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 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許易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核藍朝成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藍朝成於犯罪事實「二、㈠」犯行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許易仁於犯罪事實「一、 ㈠」、「一、㈡ 」;
藍朝成於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藍朝成於犯罪事實「二、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撥分部分施用之輕度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許易仁所犯本件2罪;
藍朝成所犯本件2罪,其等各犯意分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許易仁、藍朝成均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藍朝成更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甚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許易仁始終坦承犯行,而藍朝成雖坦承施用部分,但就持有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部分,於偵查之初推由許易仁承擔,許易仁亦同意配合,二人企圖破壞刑事司法起訴及裁判之正確性,幸二人即時認知自己行為不當,於偵查後段坦白全部犯行如前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稱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整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許易仁、藍朝成於本件各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許易仁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2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許易仁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名及罪質、犯罪時間,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藍朝成所犯本件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藍朝成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藍朝成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許易仁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而經許易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1各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施用所剩毒品,而附表一編號4、3亦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施用所用之工具等語(見審易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針筒、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針筒3支,雖未檢出毒品反應,然經許易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係供犯罪事實「一、㈡」施用之物,應認係許易仁犯該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許易仁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藍朝成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而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經藍朝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於犯罪事實「二、㈡」施用所剩毒品(見審易卷第272頁);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本即藍朝成於犯罪事實「二、㈠」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藍朝成各次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易仁扣押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查獲處所 鑑驗報告及頁數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扣案時編號編號⑥) 副駕駛座外套右側內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10號鑑定書(見毒偵249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扣案時編號⑤) 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所放置之皮夾內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2991號函(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3 開蓋注射針筒1支,其上驗得海洛因成分殘留 副駕駛座外套右側內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4 吸食器1組,其上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許易仁所著長褲之褲頭處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5 未開蓋之注射針筒3支 副駕駛座外套右側內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6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許易仁隨身攜帶 無 附表二(藍朝成扣押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查獲處所 鑑驗報告及頁數 1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4袋(扣案時編號編號①至④)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黃色粉末1袋(扣案時編號編號⑤) 藍朝成所著長褲之左側口袋內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810號鑑定書(見毒偵2490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袋(扣案時編號①至④,總淨重38.0810公克,鑑驗結果總純質淨重32.6354公克) 藍朝成所著長褲之左、右側口袋內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2991號函(見毒偵2490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3 iphone 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藍朝成隨身攜帶 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易仁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許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許易仁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許易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藍朝成犯罪事實「二、㈠」犯行 藍朝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藍朝成犯罪事實「二、㈡」犯行 藍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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