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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福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前方旁金屬架上,發現居住在同址3樓由黃于嫣網購並經物流人員放置在該處之包裹1個(內含折疊桌1張),明見該包裹收件人為黃于嫣,非自己及家人所訂購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包裹得手,隨即攜回住處內放置。嗣黃于嫣返家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黃福成涉有重嫌,經徵得黃福成同意,於112年10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在黃福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包裹1個(內含折疊桌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福成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哪是偷拿,只是拿來放在家裡,東西都好好,就是1個盒子,我丟在那邊,後來萬華分局派出所警員來拿走,我都沒有動,我把那東西當成垃圾,沒有打開,不清楚被害人黃于嫣為何來告我,我是冤枉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于嫣各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3樓住戶,二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黃于嫣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透過網路購買折疊桌1張,經送貨人員包裝為包裹後,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送抵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之放置在該處鐵架上,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拾起該包裹後攜回其住處內放置,嗣黃于嫣返家時發現包裹不見,遂報警處理,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10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包裹1個(內含折疊桌1張)等情,除經黃于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38頁),並有攝得送貨人員放置、被告拿取全部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黃于嫣男友於當日下午1時許外出時所拍攝之本案包裹照片(見偵卷第2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告訴人所提購物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此情(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偵卷第18頁、審易卷第36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黃于嫣係網路購物,本案包裹上必有收件人為黃于嫣之記載,再從上開監視器照片及黃于嫣男友拍攝之本案包裹照片,足見該包裹外觀完整,顯非廢棄物,加以包裹內尚有本案折疊桌,光從重量已可判斷非僅紙箱,被告又自稱其未打開過該包裹云云(見審易卷第47頁),絕難想像被告在未開拆之情形下即可判斷出此包裹為垃圾乙情。
況如被告主觀上認本案包裹為垃圾,殊難想像其願意拾回住處內放置,由此可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此外,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撿拾附近鄰居因搬家而暫置住宅前之冷氣機零件,其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同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其至少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已知縱放置在路邊之物品也不得任意撿拾返家之道理。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黃于嫣,其從包裹收件人之記載,明知該包裹並非寄送給自己或其親人,竟仍攜返住處又未主動交還黃于嫣長達約1週時間,俟員警上門搜索才查扣帶回,由此足認被告明知該包裹非其所有,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下等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為23年出生,本件行為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犯相類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類如前案,祇是不斷強調自己年紀大,本案很冤枉云云,還責怪黃于嫣為何對其提告(事實上黃于嫣於本案僅報警處理,從未表達要對被告追究之意),足見被告縱於本案仍未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陳稱:日本時代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獨居,未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包裹(含折疊桌)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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