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易,61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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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士


選任辯護人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進士與白錦隆為叔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因白錦隆之母過世後遺產分配問題發生口角,林進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白錦隆頭部2下,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白錦隆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醫師每一接續看診行為所構成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供作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例如患者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此旨業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457號等判決闡釋甚詳。
㈡經查,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2年11月10日診字第112004829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而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其真實性極高。該文書應無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作成時製作醫師應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且無任何不當取證之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傷勢云云爭執之,顯然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概念,無可採信。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進士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沒受傷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卷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所造成,被告姪女林麗雲及處理警員也都曾確認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當時我跟其他家人討論我母親遺產分配問題,過程中我叔叔(即被告)就對我說「你姓白不姓林,不是我們的家人,不可以介入我們的討論」,且用他的手機敲我的頭,然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個半小時隨即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卷第23頁),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密接,實無自行製造或加深傷害程度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機敲打頭部之成因及部位相符,且為醫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憑信。被告前於偵訊時,也已明白供承:我有用手機敲告訴人頭部兩下等語(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為成年男性,有相當力氣,又手機質地堅硬,依卷附案發時錄影影像截圖可知(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時,手部有一定擺動力道,足使接觸面之人體頭部因之受傷,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無足採。至起訴書記載敲打告訴人頭部1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姪女林麗雲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林麗雲當晚9時有電知被告告訴人無受傷等情,然被告既自承林麗雲當天並未陪同告訴人就醫,而僅其他家人轉知林麗雲關於告訴人就醫情形等情,則林麗雲並非親自診視告訴人之人,難認其與本案爭點有何重要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覺得是我二妹林麗雲教唆被告來打我,但我沒證據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則證人與告訴人是否素有嫌隙,亦有疑義,況本案被告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故意傷害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案發衝突起因、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前有傷害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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