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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甲○○係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為保護甲男,本判決足以識別之資訊均不揭露)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男友,與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地址詳卷),與甲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其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親職教育12次,期間為2年,竟仍於112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因認甲男於家中清洗電風扇時將零件遺失而心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搧打甲男左臉頰數下,並以腳踹擊甲男背部,致甲男受有臉部左側瘀青腫痛之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因甲男臉頰紅腫情形經安親班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並帶同甲男前往驗傷,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男同住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甲男,我當時人在客廳,是甲男自己在廁所摔倒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因持棍毆打甲男,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經警員電告本案保護令內容、期限並制約告誡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迭於警、偵指稱:我112年8月30日被不是我親生的爸爸就是被告打,我在廁所洗電風扇,但有一個零件不見,被告用手打我巴掌,打3、4下,都打同一邊,我的左臉頰受傷,被告還有踢我背導致我跌倒,但沒有踹我肚子,只有踢背;
後來是安親班老師帶我去驗傷,因為傷很腫,腫到第2天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觀甲男指述內容,就遭搧打原因、方式、時間等基本事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互核無何顯然不同,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詳細描述,也難憑空捏造編撰,應非虛假。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照片可見左臉明顯紅腫,且診斷之傷勢及患部,確與前述證詞所述遭被告搧打巴掌之成因及部位相符,更為醫師客觀診療紀錄文書,自可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傷害兒童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率爾違反禁令而毆打身為兒童之告訴人成傷,致其身心受創,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甲男之母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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