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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柏樺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因不滿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珂珂瑪物聯網」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古龍金所擺設之夾娃娃機附送之戳戳樂遊戲並非每格均有獎項,而要求古龍金賠償金錢,故李柏樺已非第一次把玩古龍金擺設之夾娃娃機及戳戳樂遊戲,而知悉需夾中物品才能玩1次戳戳樂,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晨2時18分許,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未先夾得任何物品,即接續將古龍金擺設在第12號夾娃娃機上之紙製戳戳樂尚未戳開之格子全部戳開,致該紙製戳戳樂無法再供使用,足生損害於古龍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李柏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為前揭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之前被告訴人騙過,我是基於保護自己的行為,所以先戳破戳戳樂的洞,先做抽獎的動作,我不認為我是在毀損戳戳樂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先於夾娃娃機夾得任何物品,即將古龍金擺設之紙製戳戳樂尚未戳開之格子全部戳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案發後紙製戳戳樂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被告既明知台主遊戲規則乃需先在夾娃娃機夾得物品後,始得戳紙製戳戳樂1格,猶恣意將紙製戳戳樂尚未戳開之格子全部戳開,致該紙製戳戳樂無法再供使用,自屬本於毀損故意所為。
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行為動機範疇,且無解於犯意之認定,亦不得執為合法正當破壞他人財物之理由,自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接續毀損他人物品,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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