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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收銀機壹臺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懿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1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葡吉包子」商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之剪刀1支,剪斷店內POS機與收銀機連結之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鄭惠禎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收銀機1個(內含現金350元)得手,以外套包覆上開收銀機遮掩,旋逃離現場。
嗣鄭惠禎發覺店內POS機遭破壞及收銀機遭竊,乃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禎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懿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審易卷第92頁、第96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鄭惠禎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完整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透過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該剪刀一端尖銳(見偵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收銀機電線,定為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前即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案發時間還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訊或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警惕,因貪圖錢財,又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其法敵對意識甚強,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在周湯豪的潮牌店工作,母親已過世,太太及女兒住在別人家等語(見審易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收銀機1台及350元現金,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本件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又未扣案剪刀雖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剪刀並非違禁物,任何人於日常生活均可輕易取得,加以市價並不高,甚國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還高於剪刀本身之價值,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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