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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桓浩與劉宗曾分別係中華演藝總工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下稱本案工會)之前理事長及職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桓浩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本案工會辦理業務交接,離開時欲帶走其任內證書等相關物品,然為劉宗曾所制止,陳桓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掐劉宗曾之脖子,再以揮拳、腳踢、推其撞牆等方式攻擊劉宗曾,致劉宗曾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陳桓浩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宗曾通話時,對劉宗曾恫稱:「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以此加害劉宗曾生命、身體之事,使劉宗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桓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其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確有前往本案工會,其要帶走個人物品時,告訴人阻擋不讓其離去,其有用手將告訴人挪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
又其於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以自己之立場警告告訴人而已,並非恐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前往本案工會拿取相關物品,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掐告訴人脖子,復以對告訴人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另於同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對告訴人表示「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62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賴定玟、林錦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趙聖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恐嚇錄音光碟檔案及北檢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75正反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就犯罪事實ㄧ㈠部分: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2年9月15日13時許,被告在本案工會從辦公室拿東西要離開,現任理事長有交代若被告要拿東西出去,要拍照存證,所以其請被告將其拿走的物品取出拍照,被告就情緒失控,先用腳踢其大腿接近鼠蹊部的位置,又揮拳攻擊其頸部、胸口,還有掐其脖子,並推其去撞牆壁等語(見偵卷第54頁)。
⑵證人趙聖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到本案工會要拿一些檔案走,其未加思索即請被告自行搬運,而告訴人當時雖已離職,仍常來本案工會充當義工,告訴人當時即向其表示被告拿的物品要拍照存證,依其當時所看到的過程,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掐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往牆上推,告訴人沒有對被告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
⑶證人賴定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已卸任,被告進入本案工會拿東西,現任理事長則有交代,若被告來拿東西要拍照存證,被告有一些證照,但詳細物品其並不清楚,被告取走該等物品後即離開,後來告訴人要對被告所拿之物品拍照存證,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電梯外面發生爭執,2人有拉扯,其有看到被告掐著告訴人脖子不放,靠著電梯,告訴人無法動彈,之後其進入本案工會按壓保全鈴,請保全前來處理,其就沒有再出去看,事後其有檢視告訴人身體外觀,告訴人脖子部分紅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⑷證人林錦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在本案工會之辦公室內,被告即將走出辦公室時,有抱著不知是否為私人或工會的物品離開,因現任理事長曾交代,若被告要將東西帶走要拍照存證,告訴人有出去要請被告拍照,告訴人出去後,其等即納悶告訴人為何還未返回,其即前往查看,就在本案工會門口,離電梯不遠處,被告當時徒手掐著告訴人脖子,一直掐著未放開,還有毆打告訴人,掐著時候有將告訴人之身體往後推,讓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數十次以上,其有試圖拉開被告,然未成功,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感覺要致人於死地,告訴人下半身好像亦有受到攻擊,當時情況混亂,現場已無法控制,故其請賴定玟去按保全鈴,保全來的時候,被告已先行離開,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頭有撞到、不舒服、想吐,其即催促告訴人趕快去驗傷。
驗傷後,同一天告訴人即向在場人員表示:其下半身亦有遭被告攻擊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67頁)。
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當下有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有一直掙扎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訊中供稱:當時其要把個人物品帶走,但告訴人阻攔不讓其搭電梯下樓,其就用手放在告訴人的脖子處,要撥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⑹依上而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工會,在拿取其主張之個人物品要離去時,因遭告訴人阻攔,而對告訴人出手攻擊施暴等情,足堪認定。
⑺告訴人於員警離去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趙聖懿、賴定玟及林錦亭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
直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徒手揮拳、腳踢、推告訴人撞牆、掐告訴人脖子等施暴手段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⒉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⑴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
⑵如犯罪事實ㄧ㈡所載之言語,確為被告在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通話時,對告訴人直接表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55頁),並經檢察官於庭訊時勘驗該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ㄧ㈡所載之言語,其內容提及「你還要幹下去的,我找你很簡單,你懂嗎,我找人去弄你我非常簡單。」
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ㄧ㈠經被告毆打後,被告再以此等言詞通知,已足使一般人與脅迫、恐嚇等不利情事有所聯想,且該等內容實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惡害通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前揭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疑。
⑷又刑法恐嚇罪所規範者,係針對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行,而無須行為人有實際上加害於被害人之行為。
易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言語只是氣話云云,顯屬推卸之詞,當無可採。
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係基於自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立場,對告訴人為警告云云,益徵被告欲以其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或人際關係優於告訴人之情況,對告訴人施壓甚明。
簡言之,被告在本案所彰顯的是其個人優越感,而在與他人互動中,即流露出其自大、傲慢與蔑視他人之性格特徵,是其前揭所辯,實屬無稽,本院當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足取,本院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工會前理事長,因前往本案工會拿取個人物品而衍生糾紛,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事務,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彌平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股票投資、與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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