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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周芳燦
被 告 蔡明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均有明文。
二、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基此,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則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蔡明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判決,然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訴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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