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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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原判決漏附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如附件二】)。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視本案判決結果為依歸,且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認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僅係利用公司規範之漏洞而否認浮報油資犯行。

然告訴人公司規範並無漏洞,被告認罪僅係為求輕判,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非常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但因為現在工作收入微薄,過度負債,家中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負擔過重,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後,能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53頁),然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綜合衡量本案情節、告訴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柒點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被告製作不實之費用報表檔案(內含停車費、ETC費用及油資費用)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恭唯勤創新公司代表人許峰豪而行使之,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且被告持不實之費用報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浮報及詐領油資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5,357.7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2號
被 告 陳先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爲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恭唯勤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恭唯勤創新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經理,其明知得以向恭唯勤創新公司申請油資補助之車輛限於執行業務之車輛,且申請油資補助時,會一併提出國道電子計程收費(下稱ETC)費用之申請,是以申請油資補助之車輛應與申請ETC費用之車輛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同時以二台車輛加油,或駕駛其他車牌號碼車輛前往加油再一併結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油資發票,並分別於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製作不實之費用報表檔案(內含停車費、ETC費用及油資費用)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恭唯勤創新公司代表人許峰豪而行使之,並將油資發票送至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013室之北區研發設計辦公室予許峰豪,用以表彰其執行業務所使用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資花費金額,向恭唯勤創新公司申請油資補助,該公司收受上開申請後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於給付下個月薪資時一併支付油資補助費用予陳先爲,恭唯勤創新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浮報及詐領油資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5,357.7元之損害。
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油箱為43公升,但陳先爲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油資發票所載加油公升數卻均高出43公升,嗣恭唯勤創新公司發覺有異,調閱陳先爲加油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力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恭唯勤創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二台車去加油,製作如附表所示費用報表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代表人許峰豪,並將油資發票送交北區研發設計辦公室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曹詩羽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力行加油站110年9月25日晚間10點48分至50分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告證2) 佐證如附表所示編號37,被告駕駛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內之二台車同時至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4 ⑴遠通電收110年1月至110年10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C收費明細(告證9) ⑵被告於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ETC費用請款明細(告證9) 佐證被告於左列期間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並以該車輛向告訴人申請ETC費用補助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型車款LEXUS UX250H原廠型錄(告證3) ⑴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容量為43公升之事實。
⑵佐證如附表所示歷次加油公升數超過43公升部分,即為被告浮報詐領油資補助之事實。
6 ⑴如附表所示證據發票①至發票㊳(告證8) ⑵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油資申請表(告證7) 佐證被告同時以二台車輛加油,或駕駛其他車牌號碼車輛加油,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後,製作不實之費用報表,向告訴人詐領油資補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先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10年1月至000年00月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則因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且被告持不實之費用報表向告訴人申請油資補助,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鈴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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