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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鈞
林耿民
吳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燿樟與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原名吳沅哲)、游旻晉、蔡軾泓、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等17人(下合稱沈燿樟等17人,所涉毀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前往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莊家品、丙○○所有之店面財物,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家品、丙○○。
嗣莊家品、丙○○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品、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家品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訴、證人鄭宇清、阮金蓮、林彩平、吳三德、何氏貝量、廖宜寬及王怡萍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丙○○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湘萊舒壓休閒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鄭宇清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本案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本案犯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本案犯罪,並無動手破壞店家、沒拿棒球棒,僅拍攝過程,已與告訴人莊家品達成和解並屢行和解條件完畢,願意賠償告訴人丙○○以期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海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左右、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莊家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莊家品於和解書表示稱願意給予被告乙○○從輕量刑之機會,其餘被告則仍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稱:我有下車,但我沒有砸店,我因為好奇有拍影片,我覺得好玩下車用手機攝影、拍照,該攝影、照片檔案刪除了,並沒有傳送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第770頁),足見被告乙○○僅持手機攝影、拍照,並沒有參與施行砸店之犯行,然原判決漏未審究上開被告並無動手砸店之行為,則有未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告訴人莊家品於113年5月23日到庭稱其與被告丁○○、甲○○已於113年5月17日和解,並受有賠償金額1萬多元,且告訴人莊家品已對被告丁○○、甲○○撤回民事訴訟,又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到庭稱希望減輕被告丁○○、甲○○之刑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3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
㈢審酌本案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乙○○於犯罪現場僅持手機攝影、拍照,並沒有參與施行砸店之犯行;
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莊家品、丙○○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家品、丙○○均表示同意對被告丁○○、甲○○減輕刑度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燿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龔哲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振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義務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劉坤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
邱柏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林瑞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林葦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黃家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
諶祐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游旻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黃煜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陳禹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鄭志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嗣被告等業已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燿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哲毅、林振岡、丁○○、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被告等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等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自馬偕醫院出發先後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砸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馬偕醫院出發,先後至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店家砸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劉坤榮、黃家俊、黃煜翔、鄭志騰、沈燿樟、丁○○、邱柏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燿樟因替友人出氣,竟率爾邀集被告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前往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砸店,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莊家品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告則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丁○○、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游旻晉、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有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誠,又告訴人莊家品於和解書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乙○○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下稱審易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另考量被告龔哲毅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
被告林振岡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3頁);
被告林葦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369頁);
被告諶祐德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1頁);
被告游旻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375頁);
被告陳禹丞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7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
被告劉坤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須獨力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
被告黃家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
被告黃煜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須扶養懷孕之配偶(預產期為112年12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
被告鄭志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76頁);
被告沈燿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一名未滿2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1頁);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凍海鮮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左右、須獨力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1頁);
被告邱柏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配送及組裝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1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毀損他人之物品,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等人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被告劉坤榮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被告游旻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被告黃煜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見審易卷第81頁、第142頁、第170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上開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人所持之球棒、棍子及花瓶未經扣案,雖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除花瓶於現場所取,並非其等所有外,本院審酌該等球棒、棍子並非違禁物,且球棒、棍子之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
被 告 沈燿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哲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柏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諶祐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原名吳沅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旻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軾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
黃煜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燿樟與龔哲毅、林振岡、丁○○、乙○○、劉坤榮、邱柏勲、林瑞豪、林葦華、黃家俊、諶祐德、甲○○(原名吳沅哲)、游旻晉、蔡軾泓、黃煜翔、陳禹丞、鄭志騰等17人(下合稱沈燿樟等17人,所涉毀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地址之店家,徒手或持棍棒、現場花瓶等物砸毀如附表2所示,莊家品、丙○○所有之店面財物,以此方式致令該些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家品、丙○○。
嗣莊家品、丙○○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燿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自馬偕醫院出發先後至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店家砸店;
這些店家跟欺負伊朋友之人有關聯;
砸店球棒、棍子係自己帶來之事實。
2 被告龔哲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如附表1所示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伊有拿球棒砸店;
伊只認識被告沈燿樟之事實。
3 被告林振岡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沈燿樟聚餐時,被告沈燿樟說他朋友被打,伊主動陪他去看一下;
伊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伊是下車隨便砸,沒帶棍棒等事實。
4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再中山區酒店喝酒後跟著很多人一起離開;
有去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沈燿樟用微信聯絡伊,說有事要處理要伊幫忙一下,伊向友人借並駕駛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車輛,被告沈燿樟叫伊去開車到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找他,伊到西門町時,現場有20來個人,被告沈燿樟在現場發號司令說出發。
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
除被告沈燿樟、劉坤榮,伊不認識其他被告之事實。
6 被告劉坤榮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2.伊剛到酒店,大家就喊走,說誰的朋友被欺負,伊與被告乙○○一起走,坐被告乙○○的車,伊拿開山刀砸招牌沒有對人等語。
7 被告邱柏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柏勳坦承因被告乙○○有事情找其,故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與被告乙○○會合。
伊到時有兩輛車,伊直接上被告乙○○駕駛之如附表1編號3所示車輛,伊在車上不知道誰在發號司令之事實。
2.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8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友人即被告沈燿樟在酒店當面表示朋友被打,再約定時間前往,伊叫被告黃家俊、游旻晉、吳沅哲、諶祐德與林葦華等人集合後,伊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2.如附表1編號4所示車輛係沈燿樟請人開過來,被告沈燿樟叫伊開車等事實。
3.伊有提供棍棒,伊與被告黃家俊、游旻晉、吳沅哲、諶祐德與林葦華等人都有持棍砸店,事後在萬華堤防丟掉棍棒等事實。
9 被告林葦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10 被告黃家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11 被告諶祐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黃家俊、林瑞豪是朋友,被告林瑞豪說他朋友被打要伊支援、助陣助勢一下;
被告林瑞豪叫伊與被告游旻晉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車上還有被告吳沅哲;
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到場就直接下車砸店,不認識被告沈燿樟,不知道誰在現場指揮,所拿棍子是車上原本就有的等事實。
2.被告黃家俊、林瑞豪、游旻晉與甲○○都下車砸店;
伊認識被告甲○○等事實。
12 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黃家俊、林瑞豪是朋友,被告林瑞豪說他朋友被打要伊支援、助陣助勢一下;
被告林瑞豪叫伊與被告游旻晉搭乘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車上還有被告甲○○;
到場就直接下車砸店,伊不認識被告沈燿樟,不知道誰在現場指揮,伊所拿是車上原本就有的高爾夫球桿等事實。
2.被告黃家俊、林瑞豪、游旻晉與甲○○都下車砸店等事實。
13 被告游旻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先一起喝酒,突然間吵起來說要去別的地方,伊就一起去,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用球棒砸店等事實。
2.被告黃家俊、諶祐德、甲○○、林瑞豪與林葦華等人也都有砸店,是被告林瑞豪找伊等幾個人等事實。
14 被告蔡軾泓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駕駛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2.被告黃煜翔說有事情要伊去載他,伊負責載被告黃煜翔,伊沒有下車,被告黃煜翔有下車;
伊是去支援當司機幫忙載人;
被告李振豪開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等事實。
15 被告黃煜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蔡軾泓是朋友,本案是被告沈燿樟發起、延伸之糾紛,被告沈燿樟打微信給伊,說有點事情需要伊過去,伊通知被告蔡軾泓。
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搭乘被告蔡軾泓所駕駛之附表1編號6所示之車輛,伊報路給被告蔡軾泓,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之事實。
16 被告陳禹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沈燿樟係朋友,他說他朋友被打,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係對方開的,被告沈燿樟指示伊載人後至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集合等事實。
2.伊於111年6月11日3時56分許起,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砸店,同車之人也下車砸店,伊是去支援,下車隨便砸等事實。
17 被告鄭志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1.伊與被告沈燿樟、陳禹丞一起在特蘭斯酒店喝酒,被告沈燿樟說要去醫院看朋友,叫被告陳禹丞去,被告陳禹丞就叫上伊,被告陳禹丞駕駛如附表1所示之車輛載伊,在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集合等事實。
2.伊只認識被告陳禹丞、沈燿樟;
伊沒有砸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店家,伊只有撿店家門外花瓶砸玻璃,伊沒有持棍棒等事實。
18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等毀損如附表2編號2所示店家財物之犯行。
19 告訴人莊家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等毀損如附表2編號1所示店家財物之犯行。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治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伊係如附表1編號3所示車輛之車主,當天係將上述車輛出借予被告沈燿樟之事實。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豪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蔡軾泓係駕駛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車輛等事實。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沈燿樟等17人於上開時地砸如附表2所示店家財物之犯行。
23 證人即湘萊舒壓休閒館櫃臺人員阮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沈燿樟等17人毀損如附表2編號2店內財物之犯行。
24 證人即湘萊舒壓休閒館員工林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沈燿樟等17人毀損如附表2編號2店內財物之犯行。
25 證人林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禹丞向證人林靖軒借用如附表1編號6所示車輛(車主為證人林靖軒母親吳孟如)之犯行。
26 雅軒男女健康館與湘萊舒壓休閒館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車籍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沈燿樟等17人所涉毀損犯行。
三、核被告沈燿樟、龔哲毅、林振岡、黃家俊、諶祐德、吳沅哲、林瑞豪、劉坤榮、邱柏勳、乙○○、黃煜翔、蔡軾泓、陳禹丞、鄭志騰、丁○○、林葦華、游旻晉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
被告沈燿樟等1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沈燿樟等人雖有共同會合後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被告等聚集之目的係替友人出氣毀損如附表2所示之店家之財物,並無聚眾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當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與車輛對照表
編號 車牌號碼 駕駛人 乘客 1 BLX-8738 不詳 沈燿樟 龔哲毅 林振綱 丁○○ 2 BGH-9963 乙○○ 劉坤榮 邱柏勳 3 ATC-3535 林瑞豪 林葦華 4 BGH-0152 黃家俊 諶祐德 甲○○ 游旻晉 5 BFN-8898 蔡軾泓 黃煜翔 6 AJJ-9513 陳禹丞 鄭志騰 附表2:
編號 店名 地址 告訴人 毀損之財物 1 雅軒男女健康館 臺北市○○區○○○道000號 莊家品 冷氣、烤箱、玻璃、洗衣機、招牌等(估約20萬元) 2 湘萊舒壓休閒館 臺北市○○區○○路00號 丙○○ 大門玻璃、隔牆、電視、花瓶等(估約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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