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上,1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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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樂


郭家宏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增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宏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增樂、郭家宏、王聖瑋均明知距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之犯意,由李增樂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木坤」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李增樂為避免本案子彈遭查獲,復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子彈交與郭家宏藏放保管。

郭家宏復於112年2月15日前後,在王聖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17室居處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代李增樂藏放保管之本案子彈,轉交與王聖瑋藏放保管。

王聖瑋自斯時起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

嗣員警因另案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7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本院判斷:㈠證據之認定: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95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核被告李增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核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暨科刑: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之素行非佳,被告李增樂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難期待其無再犯之虞,原審所認被告李增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顯與常情有違。

本案原審之量刑暨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均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被告李增樂、王聖瑋、郭家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多達32顆,危害社會治安。

又被告李增樂、王聖瑋、郭家宏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李增樂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刑,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3人復犯本案,實值非難,又原審認被告李增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核非允洽,原審分別就被告李增樂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4年、被告郭家宏所犯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王聖瑋所犯之非法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自他人受讓而持有本案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32顆及其持有期間逾10年,但尚無另涉他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

併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李增樂自陳國中畢業,有2名14歲女兒,從事水電工、月入4萬元、被告郭家宏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防水工程學徒、日收入1千5百元、被告王聖瑋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4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9顆,經鑑定既認具殺傷力,即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所示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之子彈13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郭家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聖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家宏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增樂、郭家宏、王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增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王聖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郭家宏、王聖瑋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等持有子彈行為應為其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增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
起至112年1月某日將子彈交付被告郭家宏為止,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郭家宏、王聖瑋
基於單一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分別自112年1月起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日、112年2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各寄藏子彈行為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及寄藏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95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稽,而均係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同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揭鑑定時採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彈殼4顆,其中2顆不具金屬彈頭,另2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難認此部分物品乃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制式子彈20顆(採樣7顆試射,餘13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二 非制式子彈8顆(採樣3顆試射,餘5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三 非制式子彈1顆(採樣1顆試射,餘0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四 制式子彈2顆(彩彈,採樣1顆試射,餘1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 制式子彈1顆(長槍彈,採樣1顆試射,餘0顆,已試射部分不宣告沒收) 六 制式彈殼4顆【制式空包彈(殼)、(不具殺傷力)】 七 彈匣(空彈匣)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68號
被 告 李增樂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7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增樂、郭家宏、王聖瑋均明知距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之犯意,由李增樂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一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木坤」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李增樂為避免本案子彈遭查獲,復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子彈交與郭家宏藏放保管。
郭家宏復於112年2月15日前後,在王聖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17室居處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代李增樂藏放保管之本案子彈,轉交與王聖瑋藏放保管。
王聖瑋自斯時起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
嗣員警因另案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7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增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在其居處內扣得之本案子彈為被告郭家宏所寄放,以及被告郭家宏有告知是不能被發現的東西等情,惟否認涉有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看,員警搜索時才知道是子彈云云。
4 證人蔡博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子彈為被告李增樂所有,且曾在被告郭家宏租屋處看過等事實。
5 證人林依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子彈由被告郭家宏交予被告王聖瑋藏放之事實。
6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過程照片8張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7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彩彈2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1955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扣案之子彈29顆,其中2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扣案之彩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扣案之長槍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李增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核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家宏、王聖瑋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之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包括評價,請不另論罪。
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彩彈1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彩彈1顆及制式長槍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均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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