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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益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1057、1058、1059、10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3、13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蕭益澤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蕭益澤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亦當庭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度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 案被害人眾多,合計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本案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之緩刑,均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案刑之減輕:㈠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等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爰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為取得所需款項,可預見任意將個人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率爾將個人申辦金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果為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使檢警難以追緝遭詐騙款項去向、所在,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各被害人並受有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財產損失不輕,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謝文瑞達成調解協議,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輕及調解狀況等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含所附負擔)之理由:原判決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謝文瑞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1.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謝文瑞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文瑞13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9至80頁),原審並以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作為諭知緩刑所附負擔,且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之賠償,諭知被告若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3000元,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並無履行調解筆錄以填補告訴人謝文瑞損害之積極舉措,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無足認被告所犯本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附條件緩刑宣告諭知,難認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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