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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
⒉同欄第11行所載「(下稱郵局)」,補充為「(下稱郵局帳戶)」。
⒊同欄第20至21行所載「遂轉帳新臺幣(下同)21,017、8,001、1,142元至林冠儀玉山銀行帳戶」,補充為「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9分許、晚間9時2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1,017元、8,001元、1,142元至林冠儀玉山銀行帳戶」。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7頁)。
⒉增列被告林冠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4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給付分期賠償款項。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並未實際取得對價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雯欣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
被 告 林冠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9樓
居臺南巿南區國民路89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約定以一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在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219號前,將其向玉山銀行中崙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冠儀前述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27分許,假冒係臺中富王大飯店員工,向張雯欣詐稱因飯店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張雯欣遭冒名下訂團體房間訂單,如欲取消訂單,需由銀行方處理,再冒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張雯欣詐稱可協助其取消富王大飯店訂單,然需張雯欣配合操作銀行網路交易APP,張雯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交易APP,遂轉帳新臺幣(下同)21,017、8,001、1,142元至林冠儀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林冠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張雯欣上開匯款轉匯其他不詳帳戶或林冠儀郵局帳戶。
嗣經張雯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雯欣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冠儀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不詳之人約定以一帳戶每日1,500元之對價,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雯欣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帳戶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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