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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柏勲犯傷害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查被告本件犯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音、錄影,即徒手揮打致揮及告訴人頭部等行為,時間、空間具有相當重疊性,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合法方式面對誤會糾紛,動輒以揮打方式欲阻攔告訴人持攝錄行為,並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傷勢雖輕微,但被告所為仍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丁柏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勲於與陳瓊儀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摩斯漢堡公園店外騎樓,雙方因細故起爭執,丁柏勲因而情緒失控,陳瓊儀見狀持手機錄影蒐證,丁柏勲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揮打陳瓊儀頭部,並欲搶陳瓊儀手中之手機,迫令其無法攝影現場畫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瓊儀權利之行使,並造成陳瓊儀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瓊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柏勲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到告訴人陳瓊儀頭部並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儀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彩羽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自立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乙份 證明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並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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