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6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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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8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得知甲○○及未成年子女姚OO街頭表演之時間、地點, 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至9時15分許。 
  2、第12行:以此方式對甲○○、姚OO為接觸、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本件時間、地點,在告訴人街頭表演期間全程在場、打賞等方式,騷擾、接觸告訴人行為,致告訴人感受擔心、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內容,猶以身試法違反保護令之禁制,法治觀念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所為殊不足取,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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