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6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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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臺友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臺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謝臺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接續犯意。

2、第8行:徒手伸入(起訴書誤載為深入)。

3、第12至13行:謝臺友尚未得手即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逕自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住處後方陽臺處設置鐵鋁窗,為防盜設備,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徒手踰越該陽臺設置之鐵鋁窗後,翻動掛晾在陽臺內衣架上衣物,使該鐵鋁窗失去防閑之效,且被告已徒手翻動告訴人晾掛在陽臺處之衣物,而著手本件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繼續實行,而未竊取任何財物,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接續犯: 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29日、30日,至告訴人住處後方為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數罪,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中止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己意中止其犯行,致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含另執行拘役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罪質雖與本件犯行相似,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尚難因此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本件接續多次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但因己意中止,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開,但其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可徵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物及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僅因好奇該住戶室內格局而為,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謝臺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臺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女性內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4時27分許、112年11月29日4時56分許、112年11月30日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站立於上開機車上,徒手深入安全設備之鐵窗內,翻動上址曬衣架及曬衣架上之衣物,搜尋有無其欲竊取之女性內衣褲,惟居住於上址之蘇○○(真實姓名詳卷),因自112年11月中旬起,即發現其女性內衣褲陸續有遭竊取之情形,而自112年11月23日起,未將其女性內衣褲晾曬於陽台,謝臺友未搜得其所欲竊取之女性內衣褲而不遂。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臺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站立於其機車上,翻動告訴人之曬衣架及衣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於警詢之指訴 自112年11月中旬起,即發現其女性內衣褲陸續有遭竊取之情形,嗣後未將女性內衣褲晾曬於陽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翻動告訴人之曬衣架及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後三次至上址搜尋有無其欲竊取之女性內衣褲,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判決書在卷足參,其前因相類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請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係因告訴人心有警覺,未將女性內衣褲晾曬於陽台,被告未搜得其所欲竊取之女性內衣褲始未遂,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其居住安寧遭受極大影響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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