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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 (二)想像競合犯: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犯罪事實
- 一、高清一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 二、案經許子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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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清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清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內容;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內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0至11行:高清一將其申辦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依不明之人指示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2、第15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高清一申辦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資料。依不明之人指示,寄交至指定便利商店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申辦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行,並致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被告所陳其為求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及本件本件犯行所造成損失情狀等情,可徵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避免心存僥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金額之損害賠償。
(3)並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避免被告再以任何原因、理由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促使被告恪遵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顯非被告所掌控,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故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1、高清一應給付許子瑄新臺幣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2、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2)餘款即14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79號
被 告 高清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一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已得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4日前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將裝有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地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之包裹,寄至不詳地點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佯裝係臺中林酒店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許子瑄誆稱不慎誤植許子瑄為臺中林酒店會員,且許子瑄個資亦遭外洩,須依指示配合轉帳,始能取消按月扣款設定云云,致許子瑄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子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子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高清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有意兼職賺錢,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不詳之人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予公司建檔,其因而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對方。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 ⑶其無法提供與對方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
2 | 告訴人許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4日,佯裝係臺中林酒店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其誆稱不慎誤植其為臺中林酒店會員,且其個資亦遭外洩,須依指示配合轉帳,始能取消按月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3 |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3月6日所申辦。 ⑵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
4 | ⑴通話紀錄擷圖2張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起,陸續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 ⑵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
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書1份 | 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為應徵打字員工作,方依對方要求寄出存摺、金融卡等物,然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轉帳時間 | 轉帳方式 | 轉帳金額 (新臺幣) |
1 | 109年12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 登入許子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 9萬9,123元 |
2 | 109年12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 | 登入許子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 4萬6,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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