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09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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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圓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圓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趁住戶未及注意,任意徒手抽取社區設於1樓住戶信箱內之物,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低微,但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之困擾,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4日以84年易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件犯行顯因為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其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竊得本件財物之價值雖低微,然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為加強被告恪遵法令之法意識概念,並維護社區住戶財產權益,應藉由法治教育等處遇手段,培養、強化被告遵法意識,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所竊得未使用垃圾袋1個,價值為新臺幣5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低微,如開啟沒收執行程序,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鄒圓環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圓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46分許,在渠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興隆D2區社會住宅之B2 棟內廳住戶信箱區,見該棟社區住戶之信箱內有候選人投放之文宣品,內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1只,且露出一部分在信箱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徒手自其他住戶之信箱開口處,將信箱內之文宣品及垃圾袋抽出,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其隨身之購物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住戶謝美慧及其他數名住戶各自所配屬信箱內之候選人廣告文宣品及垃圾袋。
嗣於同日15時許,謝美慧自其他住戶反應得知,有人拿取他人信箱之物品,始發現原應置於其信箱之文宣物及垃圾袋遭竊,隨即調閱社區管理中心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圓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渠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慧於警詢之指訴 其信箱內之垃圾袋遭被告徒手抽出並竊取之事實。
3 上開社區B2棟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2張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 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候選人志工團隊發放之選舉文宣品,內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圓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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