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違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 ㈢、被告與陳塏豐間,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而
-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擔任馥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獲得之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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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沚妤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沚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與陳塏豐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第9行「自民國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林沚妤擔任人頭負責人而由馥楹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為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第11至12行「供如附表1至5所示其他公司扣抵其進項稅額」補充更正為「供如附表1至5所示其他公司扣抵其進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2月2日函暨函附補徵稅額明細(見偵查卷第683至685頁)」及被告林沚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暨其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塏豐間,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塏豐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尚非主導者之行為情節,及因此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擔任馥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獲得之報酬,被告供稱為其實際擔任客服人員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0頁),是尚難逕認為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103年6月4日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6號
被 告 林沚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詩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世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塏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沚妤、唐世杰、陳冠樺、邱詩敏及陳塏豐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馥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楹公司)、第六種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第六種子公司)、笠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笠榮公司)、富聿甲有限公司(下稱富聿甲公司)及世選有限公司(下稱世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塏豐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相互開立如附表1至5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供如附表1至5所示其他公司扣抵其進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沚妤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自107年開始是馥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認識被告陳塏豐,因為業務關係被告陳塏豐以薪水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請其擔任馥楹公司負責人,馥楹公司是被告陳塏豐設立之事實。
2 被告唐世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稱有開立富聿甲公司、第六種子公司,是上開公司負責人,配合被告陳塏豐開公司,被告陳塏豐找其開立之事實。
2、供稱其薪水1個月4、5萬元不等,也有年終獎金之事實。
3、供稱這兩家公司業務是遊戲的虛擬寶物之事實。
4、供稱這兩家公司的帳都是被告陳塏豐處理之事實。
5、供稱發票開立要問被告陳塏豐,其是人頭之事實。
3 被告陳冠樺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稱發票不是其開立,其不知道誰開立之事實。
2、供稱是人頭負責人,是其胞弟即被告陳塏豐要開(第六種子公司)公司之事實。
3、供稱報酬為1個月2萬5,000元之事實。
4、供稱(第六種子公司)是從事遊戲幣之事實。
4 被告邱詩敏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稱配偶即被告陳塏豐用其名義開笠榮公司之事實。
2、供稱沒有領取報酬之事實。
3、供稱不清楚本案事情,要問被告陳塏豐之事實。
5 被告陳塏豐於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是馥楹公司、富聿甲公司、笠榮公司、第六種子公司、世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他被告都是其找的,有給他們報酬,報酬不一定之事實。
6 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銷售稅組審核員張碧櫻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其認定馥楹公司、笠榮公司、第六種子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也就是虛開發票,發現這5家公司有循環開立發票的情況,認為是虛開,所以有請他們的負責人來說明,負責人來就直接承認之事實。
7 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證明被告林沚妤、唐世杰、陳冠樺、邱詩敏及陳塏豐為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8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被告陳塏豐、林沚妤、陳冠樺、唐世杰、邱詩敏) 1、證明被告陳塏豐為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富聿甲公司、笠榮公司、世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沚妤、陳冠樺、唐世杰、邱詩敏僅為上開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塏豐擔任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其公司交易模式係向個人玩家買遊戲幣,但因無法取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因此設立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讓上開公司可以順利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這5家公司彼此之間並沒有進銷貨之事實。
9 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林沚妤、唐世杰、陳冠樺、邱詩敏、唐世杰、陳塏豐有領取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世選公司) 證明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世選公司是一人公司之事實。
11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 證明臺北市○○區○○○路00號6樓為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營業地址之事實。
12 循環交易表(進項)交易期間:107/01~109/06、循環交易關係圖 證明馥楹公司、第六種子公司、笠榮公司、富聿甲公司、世選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事實。
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馥楹公司) 證明如附表1之馥楹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馥楹公司涉案人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明細表之事實。
1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第六種子公司) 證明如附表2之第六種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第六種子公司涉案人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明細表之事實。
1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笠榮公司) 證明如附表3之笠榮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笠榮公司涉案人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明細表之事實。
1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富聿甲公司) 證明如附表4之富聿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富聿甲公司涉案人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明細表之事實。
1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世選公司) 證明如附表5之世選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世選公司涉案人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明細表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復被告5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林沚妤、唐世杰、陳冠樺、邱詩敏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陳塏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馥楹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 編 號 營業人名稱 馥楹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下游扣抵情形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富聿甲公司 53 27,44萬1,143元 1,37萬2,060元 53 27,44萬1,143元 1,37萬2,060元 2 世選公司 14 54萬2,045元 2萬7,104元 14 54萬2,045元 2萬7,104元 3 笠榮公司 53 30,17萬7,181元 1,50萬8,862元 53 30,17萬7,181元 1,50萬8,862元 4 第六種子公司 59 23,42萬7,840元 1,17萬1,397元 59 23,42萬7,840元 1,17萬1,397元 合計 179 81,58萬8,209元 4,07萬9,423元 179 81,58萬8,209元 4,07萬9,423元
附表2:第六種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 編 號 營業人名稱 第六種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下游扣抵情形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富聿甲公司 24 8,80萬6,193元 44萬0,307元 23 8,80萬0,955元 44萬0,045元 2 世選公司 13 41萬8,538元 2萬927元 13 41萬8,538元 2萬927元 3 笠榮公司 30 10,09萬2,114元 50萬4,609元 27 10,06萬7,560元 50萬3,381元 4 馥楹公司 65 24,17萬6,308元 1,20萬8,814元 64 24,16萬6,328元 1,20萬8,315元 合計 132 43,49萬3,153元 2,17萬4,657元 127 43,45萬3,381元 2,17萬2,668元
附表3:笠榮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 編 號 營業人名稱 笠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下游扣抵情形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富聿甲公司 31 14,49萬8,192元 72萬4,910元 31 14,4萬98,192元 72萬4,910元 2 馥楹公司 64 31,15萬1,551元 1,55萬7,583元 64 31,15萬1,551元 1,55萬7,583元 3 第六種子公司 27 9,84萬1,198元 49萬2,062元 27 9,84萬1,198元 49萬2,062元 合計 122 55,49萬0,941元 2,77萬4,555元 122 55,49萬0,941元 2,77萬4,555元
附表4:富聿甲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 編 號 營業人名稱 富聿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下游扣抵情形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笠榮公司 29 13,11萬4,287元 65萬5,713元 29 13,11萬4,287元 65萬5,713元 2 馥楹公司 56 27,41萬8,954元 1,37萬0,946元 56 27,41萬8,954元 1,37萬0,946元 3 第六種子公司 25 10,38萬7,618元 51萬9,382元 25 10,38萬7,618元 51萬9,382元 合計 110 50,92萬0,859元 2,54萬6,041元 110 50,92萬0,859元 2,54萬6,041元
附表5:世選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扣抵情形總表 編 號 營業人名稱 世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下游扣抵情形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
1 馥楹公司 23 67萬5,862元 3萬3,794元 21 66萬1,062元 3萬3,054元 2 第六種子公司 15 48萬1,033元 2萬4,054元 15 48萬1,033元 2萬4,054元 合計 38 1,15萬6,895元 5萬7,848元 36 1,14萬2,095元 5萬7,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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