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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26至28頁),檢察官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必要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竊取財物價值非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有除前揭論累犯以外之其他竊盜罪前案紀錄(累犯前案不納入量刑審酌)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甲○○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乙○○另因竊盜案件於111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2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趁甲○○挑選物品時,徒手竊取甲○○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後,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比較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並無悛悔之意,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個、現金1萬1,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2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甲○○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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