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
- (二)被告洪峯福、周天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峯福、周天生於未依
- (五)緩刑之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 (二)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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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峯福
周天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3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峯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周天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並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峯福、周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峯福、周天生係將本案木材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2人均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應僅構成該條款所稱之「清除」。
是核被告洪峯福、周天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2人另有「處理」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被告洪峯福、周天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洪峯福、周天生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者僅為木材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
是綜觀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峯福、周天生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非法清除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洪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駕駛計程車為業、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
被告周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洪峯福、周天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第19頁),被告2人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2人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所棄置之木材廢棄物,已由被告洪峯福委由合格清潔業者清除,此有被告洪峯福提出之振銘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統一發票、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4頁),足見被告2人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2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使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天生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周天生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核屬被告周天生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天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查,被告洪峯福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洪峯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固屬被告洪峯福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委由清除業者清除本案之廢棄物,並因而支出12,000元,有前引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洪峯福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6號
被 告 洪峯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天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峯福、周天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共同從事受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由周天生依洪峯福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洪峯福前往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木材廢棄物,復將其等所清運之上開木材廢棄物任意棄置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接獲民眾檢舉,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至16時許間會同警方至上開土地稽查,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峯福、周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科訪談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2、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人員委託被告洪峯福清運該公司廢棄物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周天生以所經營之隆春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予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發票及發票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洪峯福與其他清除及處理機構所簽立之承攬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暨相關清運單據資料 證明被告洪峯福、周天生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本件犯行後,被告洪峯福有另行委請其他清除及處理機構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理上開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木材廢棄物等事實,進而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洪峯福、周天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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