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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月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竊得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元;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月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於同日上午在同一超商內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經濟來源仰賴存款,須照顧臥病在床之配偶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另於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00元,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
被 告 郭月美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月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東方店」後,於同日9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貝納頌咖啡2瓶得手,復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其後郭月美於結帳時僅以其他商品結帳而未將上開藏放隨身購物袋之貝納頌咖啡2瓶取出,嗣郭月美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店經理陳健智發現其形跡可疑,遂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拿取貝納頌咖啡2瓶後未結帳即離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僅係忘記結帳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健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分次將購買之商品分別放入購物籃及購物袋內,茍如真有結帳之意,何須將本案商品另放入隨身提袋,而未與其他商品共同放置購物籃一同結帳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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