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0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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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福



潘玉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2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玉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君福、潘玉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開行為情節,其等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陳君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開發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

被告潘玉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22號
被 告 陳君福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福、潘玉青為朋友,因戴大為與陳君福友人徐倚樂間有債務糾紛,陳君福遂代友人向戴大為追討債務。
詎陳君福、潘玉青均明知徐倚樂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戴大為之不動產,雙方正就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存在與否進行民事訴訟,復均明知戴大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均係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君福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此人戴X為欠錢不還 請大家幫忙協尋,並小心請勿借錢給他 如
有他消息請來電告知。
陳R 0000-000-000…」等字樣及印有戴大為照片、戴大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8、9時許至2月10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潘玉青,指示潘玉青將本案海報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且多次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戴大為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停放,以此方式貶損戴大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戴大為之利益。
二、案經戴大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君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福坦承製作本案海報,並自112年1月1日起,以每日2,000元僱用被告潘玉青駕駛掛有本案海報之本案車輛至告訴人戴大為住處附近停放,且於112年1月14日才將本案海報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遮蔽之事實。
㈡ 被告潘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玉青坦承於前揭期間,以每日2,000元受被告陳君福僱用,駕駛掛有本案海報之本案車輛至告訴人戴大為住處附近停放,且於112年1月14日才將本案海報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遮蔽之事實。
㈢ 告訴人戴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魏筱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月初,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潘玉青使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戴大為提供之照片、被告陳君福112年11月2日陳報狀(含照片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等)、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君福、潘玉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陳君福、潘玉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多次駕車停放在告訴人戴大為住處附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各階段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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