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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劉琼」補充為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 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一、趙禮慧於民國95年至112年間係臺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 一、證據清單
- 二、核被告趙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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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禮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禮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劉琼」補充為「劉琼(劉瓊)」、第6至10行「於趙禮慧製作屬業務上應製作文書之108年3月至6月慧誠長照中心工作人員名冊時,將不知情之劉琼列入至慧誠長照中心108年3月至6月之工作人員名冊,再將該等名冊函陳報與社會局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先後於108年5月至7月9日前之期間內,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108年3至6月之慧誠長照中心工作人員名冊內,記載不知情之劉琼為工作人員而偽以劉琼在前開長照中心任職以符合規範,而接續於108年5月20日、7月9日將該名冊函陳報社會局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禮慧於前案審判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中心的行政人員,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一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趙禮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禮慧於民國95年至112年間係臺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慧誠長照中心)之臺籍照服員及行政人員。趙禮慧明知慧誠長照中心須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通報慧誠長照中心之工作人員名冊,而劉琼未曾於108年3至6月期間任職於至慧誠長照中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趙禮慧製作屬業務上應製作文書之108年3月至6月慧誠長照中心工作人員名冊時,將不知情之劉琼列入至慧誠長照中心108年3月至6月之工作人員名冊,再將該等名冊函陳報與社會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局對慧誠長照中心有關照顧服務員與受照顧住民比例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908號(下稱前案)趙禮慧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時,發現上情,而來函告發。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趙禮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將未於慧誠長照中心任職之劉琼登錄於工作人員名冊,並持向社會局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自前手接辦這些業務。慧誠長照中心之負責人郭淑媛知情等節置辯。 |
2 | 證人即被害人劉琼於前案之證詞 | 證人劉琼未於慧誠長照中心任職之事實。 |
3 | 前案卷內之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13184090號函文及其所附之:①慧誠長照中心108年5月20日之函文、慧誠長照中心108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工作人員名冊②慧誠長照中心108年7月9日之函文、慧誠長照中心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作人員名冊 |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趙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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