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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楨浩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楨浩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楨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和解之態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併參酌檢察官當庭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張楨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楨浩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急診室內,因檢傷順序而與該醫院護理師石瑜蕙發生口角。
張楨浩竟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石瑜蕙恫稱:「你小心我揍你喔」乙語,復於石瑜蕙通報臺安醫院之保全人員到場後,接續衝向石瑜蕙,以:「你是在叫什麼東西啦!你講什麼東西?我威脅你什麼?」等語對石瑜蕙咆哮,以上開方式,妨害石瑜蕙執行急診檢傷業務,並使石瑜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石瑜蕙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楨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案發現場就醫,因檢傷順序與被害人石瑜蕙發生口角,進而向被害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石瑜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案發現場,對其為上開言語,其因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保全人員駐警衛,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急診檢傷業務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截圖9張、本署113年2月19日勘驗報告乙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案發現場,對被害人恫稱「你小心我揍你喔」等語為上開言語,並於保全人員駐警衛到場後,衝向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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