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3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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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順億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順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莊明溪發生糾紛之同一事由,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言語辱罵及以揮舞翹棒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目前無和解意願且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人公司上班,月薪約3、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古順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順億與莊明溪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本案倉庫),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許,因車輛進出本案倉庫、停車等問題引起口角,古順億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本案倉庫前,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莊明溪,使莊明溪深感難堪,復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本案倉庫內拿取翹棒走向莊明溪,朝莊明溪方向揮舞,作勢攻擊莊明溪,使莊明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明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莊明溪,並持翹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明溪於警詢指訴 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持翹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陳宗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持翹棒對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持翹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持用之翹棒係取自被告與告訴人承租之本案倉庫,惟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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