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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文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雨傘1把,價值非鉅,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7號
被 告 游文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和大廈前,徒手竊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而置於該處傘筒內印有信義房屋標誌之雨傘1把得手,經陳貴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游文宗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雨傘1把,經證人陳貴銘告知不能拿取後,仍趁證人陳貴銘未注意而取走本案雨傘1把之事實。
2 證人即仁和大廈管理員陳貴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曾告知被告本案雨傘屬於仁和大廈之財產,不能任意拿取,惟仍遭被告拿取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112年12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被告竊取本案雨傘之過程及前後動向,被告行竊時係在仁和大廈門口處,趁證人陳貴銘未及注意而竊取得手。
二、按一般智識之人,均知未經所有權人或具管領權之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置於傘筒內之雨傘,且被告於拿取上開雨傘前,方經證人陳貴銘當場告知為供仁和大廈住戶使用,外人不能借用,被告仍無視於此,逕自趁證人陳貴銘不及注意時取走,且事後亦未主動歸還,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之雨傘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仁和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上開雨傘放置在傘筒內專供該大廈住戶取用,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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