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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辰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辰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易辰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其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一名子女,配偶目前在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吸管1支,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吸管壹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2號
被 告 易辰宣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辰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2年9月26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4個及研磨卡1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辰宣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87號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吸管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管1支,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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