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5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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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志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所示之財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50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京都念慈庵金桔檸檬喉糖2盒(價值新臺幣210元),嗣該店店長莊佳琪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數量短缺,進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家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內商品京都念慈庵金桔檸檬喉糖2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及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當天遭查獲時之衣著照片等 被告於查獲時穿著與本案案發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內行竊者衣著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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