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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本案乃警員盤查後經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並配合採驗尿液,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起施用毒品前案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3萬元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於本案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前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接受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南3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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