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7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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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素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素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除藍美涵受騙款項及時遭圈存而未據提領外,林芷珊受騙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吳素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3年6月17日一大坪林字第000027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可盡量償還損失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惟被告至今未與渠等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號
  被   告 吳素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芳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將其父親吳照宗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誘騙林芷珊、藍美涵等人,致林芷珊、藍美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芷珊、藍美涵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珊、藍美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暱稱「盈信信貸-王曉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芷珊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芷珊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藍美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藍美涵遭詐欺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吳照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芷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芷珊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藍美涵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
告訴人藍美涵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而涉犯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深知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芷珊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假冒借款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芷珊佯稱:若借款需匯款1萬元以核對保單,及為證明還款能力,需再匯款2萬元等語,致林芷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2
藍美涵
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美涵冒稱係其小叔而向其借款,致藍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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