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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重製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併參酌被告犯後旋遭發覺,損害並未擴大等情,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夜市工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無誤,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6,000元(最末期為不足1萬6,0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56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B11217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甲 )為髮廊同事,其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髮廊內,受甲 委託協助將存放於甲 手機內之交通事故影像列印照片時,竟基
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AirDrop無線連傳送方式,將甲 存放於手機內,未著衣物而與女友為
性行為之性影像重製至其個人手機內。嗣經甲 察覺有異,
調閱髮廊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使用AirDrop傳輸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友間性行為影片至被告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之性影像遭被告重製而傳輸至被告手機之事實。
3 髮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AirDrop傳輸告訴人性行為影片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手機內有其重製之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嫌。
又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為上開竊錄內容附著之物,被告雖然供稱本案性影像已遭刪除,惟刪除之性影像,可以使用特定方式復原,未免被告攝錄內容遭不當復原後損及告訴人權益,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被告係以手機無線傳送功能,將告訴人存放於手機內之性影像重製至自己手機內,並無當場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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