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27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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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茜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姿茜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第6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王姿茜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姿茜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Α編號4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同一商店內之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與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Α所為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讀生、推銷、直銷及清潔打掃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竊盜,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此等物品均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Α編號2至4「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就上開之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柯俊男、黃廷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33頁、第34之1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姿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摩斯漢堡餐點(價值193元)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姿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研社玫瑰花果茶1瓶、統一生機蔓越莓乾2包、OZIO蜂王乳凝露EX2罐。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姿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雅漾舒護活泉水300ml1瓶。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姿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1包(價值20元) 凍頂黑胡椒粉1罐、含碘海鹽1罐、原味翠果子1包、珍珍芝麻鱈斯1包、黑松沙士1瓶。
佳合草莓鮮果乾1包(價值45元) 德昌沙茶豆乾1包(價值35元) 德昌炭燒角豆乾1包(價值35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王姿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茜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下稱另案,現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案件偵辦中),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解送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署處理;
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王姿茜因另案經檢察官庭訊完畢而步出本署門口時,見由本署書記官劉典晴透過外送平臺訂購、業經外送員送達而放置在本署門口所設「外送放置區」桌上之摩斯漢堡餐點(價值新臺幣193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並當場食用,經在場外送員察覺有異,立即通報本署法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典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飢餓而擅自食用他人所訂購、放置在本署門口所設「外送放置區」桌上之餐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典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訂購之上開餐點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食用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及相關新聞報導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開所竊得之上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王姿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康是美安民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6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康是美安民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價值6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
(三)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許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及人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共計34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在該門市內座位區開拆食用。
嗣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王姿茜為警當場逮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4、7、9所示之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結帳上開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康是美安民門市副店長黃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康是美安民門市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短少之事實。
3 證人即統一超商及人門市負責人柯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確遭人竊取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商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本署檢察官112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康是美相關商品售價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於同一門市內先後分次竊取商品後在店內座位區食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2、4、7、9所示之物,均已由黃廷婷、柯俊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其餘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美研社玫瑰花果茶 1瓶 28元 2 統一生機蔓越莓乾 2包 278元 3 OZIO蜂王乳凝露EX 2罐 2,160元 合計 2,466元 4 雅漾舒護活泉水300ml 1瓶 65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凍頂黑胡椒粉 1罐 45元 2 含碘海鹽 1罐 63元 3 新貴派濃厚花生牛奶威化棒 1包 20元 4 原味翠果子 1包 35元 5 佳合草莓鮮果乾 1包 45元 6 德昌沙茶豆乾 1包 35元 7 珍珍芝麻鱈斯 1包 30元 8 德昌炭燒角豆乾 1包 35元 9 黑松沙士 1瓶 35元 合計 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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