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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博鴻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博鴻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辜博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辜博鴻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證人蔡皇全為偽證犯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管理工作、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29頁),暨其影響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6號
被 告 辜博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博鴻係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凌群公司)負責人,緣胡家玫將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委由凌群公司包租代管,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簽立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由辜博鴻每月向本案房屋房客收受租金後,扣除管理費、雜項費用等應交付胡家玫新臺幣(下同)5萬1,225元,惟辜博鴻與胡家玫於108年11月1日起,協商將包租模式改為代管模式,辜博鴻並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屋D室套房(下稱本案房屋D室)以每月2萬4,000元出租,於本案房屋D室如附表1所示出租期間,向房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每月租金後,未如實交付胡家玫,僅交付如附表所示租金收入。
嗣胡家玫查覺本案房屋D室租金有短付之情,遂於110年間,對凌群公司提起請求返還金錢之民事訴訟,詎辜博鴻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返還金錢事件(下稱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D室並未出租予其道場友人蔡皇全(所涉偽證罪部分,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竟唆使蔡皇全於111年10月7日,在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中開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與辜博鴻有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付租金1萬7,000元或1萬8,000元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博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辜博鴻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胡家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皇全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皇全依被告之指示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有向凌群公司承租本案房屋D室及簽署本案租賃契約書,嗣後坦承並未向凌群公司承租本案D室,亦未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4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事件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390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蔡皇全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嗣後坦承並未向凌群公司承租本案D室,亦未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涉犯偽證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表
編號 出租年月 應收租金 實收租金 短付租金 1 108年10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2 108年11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3 108年12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4 109年1月 2萬4,000元 1萬7,000元 7,000元 5 109年2月 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6 109年3月 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合計 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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