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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徐珮栩明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溫沛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9法庭審理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時,就溫沛潔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未曾販賣毒品給我,我只有和被告一起去向網路遊戲內的玩家購買毒品,關於我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提到有關金錢的部分,都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遊戲幣,與購買毒品無關」等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於111年2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徐珮栩之證人結文。
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㈢被告於前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陳稱:我現在做傳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案之期待可能性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20日7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502室溫沛潔居所內 約4分之1公克 1,000元 2 109年9月2日19時2分許 同上 約3分之1公克 1,500元 3 109年9月17日17時18分許 同上 約4分之1公克 1,000元 4 109年9月22日15時27分許 同上 約4分之1公克 1,000元 5 109年9月24日19時13分許 同上 約4分之1公克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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