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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2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應更正為「上午」;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建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飲酒而遊玩拳擊遊戲之過程中,告訴人劉睿恩倒地並表明停止後,被告竟仍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外包之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0號
被 告 李建邦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邦與劉睿恩為朋友,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許,相約在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聚會慶生,兩人均有飲酒,劉睿恩在酒後邀約李建邦玩拳擊遊戲,詎李建邦明知劉睿恩當時已略顯酒意,並無同意李建邦傷害其致傷之真意,且劉睿恩在李建邦與玩樂過程中已倒地並請求李建邦停止,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睿恩頭部,致劉睿恩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角膜破損及視網膜震盪及虹彩炎、左手及左腰鈍挫傷、左眉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劉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告訴人飲用許多混酒後,意識有點含糊然提出切磋對打之要求,其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酒後邀請伊和他釘孤支,伊等是互毆,告訴人也有打伊,伊沒有聽到告訴人要求伊停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經其明示欲被告停止攻擊行為等情,被告仍繼續出手攻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9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百達妃麗商務酒店包廂內,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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