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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同年月11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同年月1日13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思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告訴人林秀珍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將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秀珍新臺幣(下同)29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
被 告 王思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號碼,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自同年9月某日起,在抖音網站刊登網路交友之不實訊息,使得林秀珍見此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與該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人士聯繫,該人士並對林秀珍佯稱,可以共同投資虛擬幣獲利,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林秀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3時30分許、翌(2)日13時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再由王思婷依照指示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秀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及依照指示將前開贓款轉換為虛擬幣後轉至不詳虛擬幣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前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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