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之子謝兆光與甲○○之女蔣欣蓓為夫妻關係,謝兆光、蔣欣蓓因離婚事件而分居,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謝○○與蔣欣蓓生活,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中午12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貨公司5樓,乙○○、謝兆光及其他家人得探視謝○○。
然探視過程,謝兆光因不滿謝○○對其展現出消極、抗拒態度,認係受甲○○影響,遂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不滿,遂伸手呼打謝兆光巴掌(甲○○所犯傷害等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論罪科刑)。
乙○○見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以手用力推倒甲○○,致甲○○摔跌在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
㈣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子女間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已退休,靠月退生活,之前擔任國中老師,大學畢業,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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