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5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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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慶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志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審簡卷第7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慶為告訴人乙○○之堂兄,有上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存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兄,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以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林志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慶係乙○○之堂哥,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志慶與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因攙扶其等祖母邱秀卿之際發生爭執,林志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至乙○○向其父親林玉隆求助時,林志慶仍不斷推乙○○,致乙○○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慶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不諱,惟亦稱:告訴人及其父親亦有打伊,當時因為證人邱秀卿要上計程車去國泰急診看醫生,證人邱秀卿上車的時候,告訴人用手撥開伊的前胸,伊才還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將其推倒在地,且被告不斷推其,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證人邱秀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斷推告訴人等情。
4 證人林玉隆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環抱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等情。
5 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二、核被告林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多次出手攻擊他人,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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