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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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瀛豪



林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瀛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書籍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子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瀛豪、林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9頁、第20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瀛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林子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郭瀛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子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瀛豪有毒品、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被告林子傑有毒品、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被告2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謝承惠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併參以被告郭瀛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4頁);

被告林子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二手攤商,收入2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郭瀛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書籍2箱,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
被 告 郭瀛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9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郭瀛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9日22時許至23時許,由「阿生」駕車搭載郭瀛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謝承惠管領),趁側面鐵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徒手竊取書籍2箱,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林子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前往上開房屋,趁側面鐵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並搜索財物,惟因未覓得值錢財物遂作罷,因此未能得逞而離去該屋。
二、案經謝承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瀛豪之供述 被告郭瀛豪坦承竊盜犯行。
2 被告林子傑之供述 被告林子傑坦承進入上開房屋並搜尋財物。
3 告訴人謝承惠之指訴 告訴人遭竊及上開房屋遭侵入。
4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 上開房屋內採得與被告2人DNA相符之口罩各1個。
二、核被告郭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郭瀛豪與「阿生」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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