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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9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國庫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不得再為本案之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chuwen199」販售軟CHATGPT體帳號予甲○○後,互加Line好友及進行確認,甲○○因不滿丙○○遲未處理訂單及交付帳號密碼,雙方透過Line、手機門號簡訊多次聯繫未果,甲○○又於同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丙○○理論,丙○○於同日20時13分許向甲○○表示:我有你的電話,我可以查到你所有資料,你等著等語,甲○○遂向蝦皮購物檢舉丙○○違反導外規範,致丙○○之蝦皮帳號遭停權。
詎丙○○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家庭、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間,在不明地點,利用其曾從事房屋仲介之經驗,透過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甲○○位於大安區之住址及家庭成員個人資料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時30分、31分許,在不明地點,透過Line暱稱「Jones」傳送如附表所示個資及文字訊息,向甲○○威脅將影響其家人,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瀏覽訊息後,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住處,將前揭留言訊息告知其父乙○○,2人均因此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販售軟體資料予告訴人冠興;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其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李舜賢之事實。
2.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1.告訴人的資料是問現場鄰居及透過地政系統代查人,給名字、地址就查的到資料,蝦皮下面有留地址,只要下訂單本來就有;
查告訴人父母資料及地址是因為其要告訴告訴人的父母,制止告訴人對其騷擾等語。
2.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見證據清單編號6)是伊的聲音,惟不知道Line暱稱「Jones」為何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女友卓昕霈結證證稱 證稱:112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的A8,與告訴人甲○○吃完晚餐回去時,告訴人甲○○有接到一通電話,我當時人在旁邊,他們好像在吵架,我隱約有聽到。
告訴人手機有擴音。
被告要掛斷前,說「我有你的電話,0000000000,我可以查到你所有資料,你等著」後掛斷等語。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9007P號函及帳號「chuwen199」之申設資料1份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chuwen199」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與告訴人通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被告之父親李舜賢之事實。
6 被告、告訴人雙方各自提供手機內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聊聊對話紀錄、訂單、蝦皮購物申訴/檢舉案件編號6537afe7號查詢單、蝦皮112年10月25日回覆帳號chuwen199解除帳戶限制通知、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及簡訊紀錄截圖各乙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告訴人透過多次聯繫,紛爭未解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向蝦皮購物檢舉被告違反導外規範,使被告遭停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31分許,收到Line暱稱「Jones」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4)證明蝦皮購物訂單內,告訴人所留的收件地址是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並非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之告訴人戶籍地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乙○○、簡瑋辛、李品興、李韋興等名字之訊息,確係告訴人之父、母與2位胞弟姓名之事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Jones」之對話錄音檔光碟1片及錄音檔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質問「Jones」為何知道其家人姓名,「Jones」回稱,去告訴人家那邊問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 41 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
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 41 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並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Line訊息內容 你最好打給我 大安區安和路一段135巷32號 甲○○ 父 乙○○ 母 簡瑋辛 李品興 李韋興 "你知道你做了什麼嗎? 什麼事能做,什麼事不能做?" 如果你不好好講清楚, 這輩子只要在台灣, 我會好好跟玩, 不要因此影響你的家人。
你最好打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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