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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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稔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8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稔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8至19行「持前揭收據」補充更正為「交付前揭收據予范莉莉」、第20行「收據1張」更正為「空白收據3張(上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21至22行「洗錢」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稔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昀汞車隊主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481萬元,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有貸款300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為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然本案係經報警查獲,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本案面交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二 偽造之「陳瑞豐」印章1枚 三 偽造之耀輝公司工作證1張 四 偽造之空白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紙 五 偽造之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被害人)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瑞豐」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80號
被 告 黃稔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昀汞車隊主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耀輝投資產」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嗣范莉莉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遊說范莉莉儲值投資云云,致范莉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范莉莉察覺遭詐欺,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報警。
而黃稔翔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范莉莉佯稱:若清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欠款,便可提領投資獲利約4000萬元云云,並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范莉莉收取現金,黃稔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陳瑞豐」印文及簽名)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瑞豐),於112年10月23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配戴上開識別證,持前揭收據,欲向范莉莉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黃稔翔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收據1張、識別證1張、iPhone 13手機1台、「陳瑞豐」印章1個等物品,黃稔翔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范莉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識別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識別證、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11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萬元 非由黃稔翔取款 2 112年9月13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萬元 非由黃稔翔取款 3 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萬元 非由黃稔翔取款 4 112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萬元 非由黃稔翔取款 5 112年9月28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80萬元 非由黃稔翔取款 6 112年10月3日2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51萬元 非由黃稔翔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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