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72,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江銘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1月2日20時5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銘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卷第8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卷第12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江銘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第6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0時5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銘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扣案之吸食器沾有DNA-STR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