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鄭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犯罪事實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鄭志誠、孫偉中、嚴清榮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玉婷」有用匯款的方式給其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而獲得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陳昱廷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林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林玉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2 年2 月13日起,陸續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鄭志誠等人聯絡,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等語,致鄭志誠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鄭志誠、孫偉中、嚴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林玉婷」,並按月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鄭志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志誠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告訴人鄭志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中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孫偉中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嚴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嚴清榮提出之匯款單 告訴人嚴清榮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2日函 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有告訴人嚴清榮、鄭志誠及孫偉中匯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以每月1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係於112 年5 月19日增訂,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於112 年5 月30日至6 月7 日間之某日提供本案帳戶時,上開處罰規定尚未施行,而無從依該條規定處罰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於交友軟體「tinder」上以暱稱「糖糖」與鄭志誠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蕾」向鄭志誠佯稱佯稱可操作「TEXTIDY」、「MAX」等投資APP獲利,致鄭志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7分許 30萬7000元 2 孫偉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婕如」與孫偉中認識,並於建立情感後,佯稱其為單親媽媽,又遭逢母親去世,需要錢才能繼承遺產等理由,致孫偉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3 嚴清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芸」、「美麗芸」與嚴清榮聯絡,佯稱母親積欠醫藥費為由,致嚴清榮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並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