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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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俊甫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俊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萬鑫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得手,旋逃離現場。

㈡陳俊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得手,旋逃離現場。

㈢陳俊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宗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受「林宗憲」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先經不知情之林宗憲(然無證據足認此即為陳俊甫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林宗憲」)騎車搭載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得手後逃逸,再將該包裹交予「林宗憲」,「林宗憲」則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陳俊甫作為報酬。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即本案便利商店副店長黃立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證人林宗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㈢告訴人製作遭竊包裹清單。

㈣被告陳俊甫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林宗憲」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前案為竊盜罪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竊盜3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3罪,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竊盜性質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外婆,父母已過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竊得之包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犯行,經其於本院時供稱:本次犯行係「林宗憲」指示我去偷的,我將偷來的包裹交給「林宗憲」,他給我3,000元等語,應認被告於此次犯行實際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財物 主文 1 112年9月2日上午7時54分許 ①包裹1個(賣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條碼:E00000000、條碼二:、取貨人:廖高勝、商品價值:1萬7,790元) ②包裹1個(賣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條碼:E00000000、條碼二:、取貨人:廖高勝、商品價值:1萬8,990元)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所竊取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凌晨4時8分至9分許 ①包裹1個(賣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條碼:E00000000、條碼二:、取貨人:廖高勝、商品價值:1萬6,721元) ②包裹1個(賣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條碼:E00000000、條碼二:、取貨人:廖高勝、商品價值:1萬6,836元) 陳俊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所竊取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包裹1個(賣家:店到店取貨付款、條碼:000000000、條碼二:、取貨人:周建智、商品價值:1萬9,514元)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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