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8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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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蔣承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蔣承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與母親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33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220公克、鑑驗取用0.0632公克、驗餘淨重0.9588公克)。
2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200公克、鑑驗取用0.0555公克、驗餘淨重0.964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蔣承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顆而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2顆(淨重:2.04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各1份
佐證扣案之錠劑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錠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2顆(驗餘淨重:1.92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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