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139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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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亜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亜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丈夫」更正刪除、第10行「帳號、密碼後」補充為「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亜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且依被告提出與「陳曉玲」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被告本案係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惠娥表示因體諒被告經濟不佳而願不對被告求償等語,復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一個月給新臺幣幾仟元,配偶目前生病,及被告因車禍,腳要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

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7號
被 告 謝亜伶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亜伶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6許,偕同不知情之丈夫陳仁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萬華區之郵局,由陳仁堂開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謝亜伶再設定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予「陳曉玲」。
緣「陳曉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從同年0月間開始,向黃惠娥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黃惠娥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9日9時13分、9時16分、9時3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5萬元、3萬3,300元至郵局帳戶,不詳成員再登入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後因黃惠娥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亜伶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陳曉玲」說他們主管、客人都會用到帳戶,我每天做多少都要報給公司,所以要我開網路郵局,他們要查我的帳比較方便等語。
2 同案被告陳仁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仁堂聽信被告關於家庭代工需要帳戶供薪水匯入之說法,而同意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但不知被告會將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3 (1)被害人黃惠娥於警詢中之陳述 (2)交易紀錄照片3張 (3)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旋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網路郵局暨相關儲蓄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 同案被告陳仁堂於112年9月18日16時6分許,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陳曉玲」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1)被告於112年6月3日即與「陳曉玲」聯絡。
(2)「陳曉玲」始終未說明被告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
(3)「陳曉玲」要求被告開通並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並言明「公司在作業使用的時候,你先不能使用」。
(4)「陳曉玲」未說明為何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5)被告另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為「薪水帳戶」,且未提供密碼。
故被告知道如果欲供他人匯款,根本無須告知密碼。
(6)被告與「陳曉玲」聯絡3個月後,始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卻無法提出完整之訊息紀錄,足認被告並無找家庭代工之急迫性,其真意應是在尋找「賺錢機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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